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转让信息公开发布后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和资格确认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向农交中心提交《产权受让申请书》并递交相关附件材料,主要包括意向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标的、受让底价、相关承诺、受托中介服务机构核实意见等内容。意向受让方需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农交中心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第三条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农交中心应当在收到受让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权受让申请书》及其附件材料的齐全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核。
第五条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或提出带有附加条件的受让要求,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农交中心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第六条 农交中心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主要有以下内容:
(一)意向受让方是否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以及遵守市场规则作出承诺;
(二)意向受让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要求;
(三)意向受让方为法人的,是否已依法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或批准程序;
(四)意向受让方提交的资信证明文件是否符合《产权转让公告》的要求;
(五)管理层及其关联方参与受让的,是否作出相关承诺并提供收购资金来源合规的证明;转让标的企业及其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参与受让的,是否提供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未经信息发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不得作为确认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的依据。
第七条 对于通过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的意向受让方,农交中心应当向转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书面告知对登记的意向受让方的资格确认意见。转让方应当在收到农交中心《受让资格确认意见函》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认为意向受让方不符合公布的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应当向农交中心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产权交易机构作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八条 转让方对农交中心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与农交中心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监管机构意见。
第九条 经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农交中心应当向意向受让方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并同时抄送转让方。
《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应当明确意向受让方交纳交易保证金的金额和截止日期。截止日期一般为农交中心出具《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第十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在《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向农交中心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账时间为准)。意向受让方按规定交纳交易保证金后获得资格确认。意向受让方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十一条 未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农交中心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书应当说明提出异议的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农交中心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出具资格确认的复核意见。
第十二条 获得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如要求转让方对《产权转让公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或说明的,应当向农交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由农交中心审核后通知转让方。转让方应当在收到农交中心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转让方逾期未答复的,农交中心可中止交易,并由转让方按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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