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的申请和受理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转让方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向农交中心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附件材料,并通过签订《产权转让委托合同》委托农交中心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转让项目按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备案的,由转让方履行相应的备案手续。
第三条 《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应当明确转让方及其受托中介服务机构与农交中心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相应违规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四条 转让方应当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产权转让公告》的填报内容和所提交附件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转让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进行产权交易的,受托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转让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合规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农交中心予以接收登记,并出具《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材料接收单》;不符合齐全性要求的,产权交易机构可以要求转让方通过其中介服务机构补齐或重新提交。
第六条 农交中心应当在接收信息发布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书》及附件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充分性和准确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与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农交中心应当向转让方出具《产权转让受理通知书》,并发布《产权转让公告》;不符合信息发布要求的,农交中心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七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经过内部决策和批准的产权转让方案,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八条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对产权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进行披露,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受托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十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或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情况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和相对应的审计后账面值;
(六)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提供上述信息的,转让方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提交农交中心审核。
第九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设置受让方资格条件。在受让方资格条件中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农交中心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方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判断标准提供经批准的书面解释或具体说明,经农交中心审核同意后,在《产权转让公告》中一同公布。
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主体资格、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内容。
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转让标的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重要提示;
(二)管理层及其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目前持有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的人员或企业法人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采用何种竞价交易方式确定受让方。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三条 转让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相关事项。保证金的交纳数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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