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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产权交易保证金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2年02月18日 【打印】

第一条为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防范交易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主体在农交中心进行产权交易的过程中涉及交易保证金的相关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交易保证金,是指在产权交易过程中,产权交易主体承诺遵守市场规则和交易约定,在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作为赔偿相关主体的经济保证。

第四条转让方可以依据本办法在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时向农交中心提出设置交易保证金,并公开发布保证金交纳的时点、具体金额、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明确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承诺在自身发生违规违约行为时,以设定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五条农交中心应当对《产权转让公告》中设置的交易保证金条款进行审核,对保证金进行保管,提供保证金结算等相关服务,并依据本办法及相关约定对保证金进行处置。

第六条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农交中心出具的《受让资格确认通知书》要求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农交中心指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

意向受让方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证金的,丧失受让资格。

第七条转让方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转让方另有要求的,可按照其要求的额度设置交易保证金。

第八条交易保证金来源的合法性由交纳主体负责。

第九条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后,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以根据约定转为产权交易价款。农交中心应当将交易保证金从保证金专用账户转入产权交易价款结算账户。

第十条农交中心按照下列情形,在规定时间内将交易保证金原额返还相应的交纳主体:

(一)产权交易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金使用方式,受让方已支付产权交易价款的,应在受让方支付全部价款或分期付款的首付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二)意向受让方未被确定为受让方,且未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在受让方被确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已交纳的保证金原额予以返还;

第十一条农交中心返还交易保证金时,一次性原额原途径返还。

第十二条当出现下列情形时,转让方可以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关于交易保证金处置的约定,以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为限,在扣除农交中心的交易组织费用后,向意向受让方主张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意向受让方故意提供虚假、失实材料造成转让方和农交中心损失的;

(二)意向受让方通过获取转让方或标的企业的商业秘密,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三)意向受让方之间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侵害转让方合法权益的;

(四)意向受让方无故不推进交易或无故放弃受让的;

(五)《产权转让公告》中约定的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其他情形;

(六)意向受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给转让方造成损失的。

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转让方和农交中心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有过错的意向受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三条转让方发生违规违约行为,给意向受让方和农交中心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设定的交易保证金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保证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因转让方违规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利益受损方可以向转让方进行追偿。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保证金处置有约定的,应当依照约定处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农交中心依据本办法组织产权交易当事人协调后处置。

转让方与意向受让方就保证金的处置发生争议的,由农交中心依据相关规则进行调解;无法通过调解解决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交易保证金以外币交纳的,应按交纳当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受权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折算,并按照产权交易机构关于外汇资金结算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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